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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27 18:52:11
近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24年8月,李某驾驶机动车在某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包括王某车辆在内的四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责。事后,王某自行支付维修费8000余元,但因与李某及保险公司协商未果,于2024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驳回了其“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的拒赔抗辩。
法院认为,李某未安全驾驶导致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其全责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李某应承担侵权责任。至于保险赔偿顺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应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约赔偿,仍有不足或未投保的,由侵权人赔偿。
针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车辆用途变更致危险显著增加”免责事由,法院指出,案涉事故中李某仅临时运送小型物品,属正常车辆使用范畴,保险公司未能证明该车长期用于营运盈利或为主要收入来源,亦无证据表明该次运输行为显著增加危险程度。因此,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李某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在其他案件中用尽,故王某的维修费用8000余元,最终判决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额赔付。
本案审结后,法官进一步释法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如车辆真正从“非营运”转变为“有偿货运”,且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有权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需综合考量车辆用途、使用范围、环境变化、改装情况、使用人变更及危险持续时长等多重因素。法官提醒,车主擅自变更车辆使用性质,可能面临事故后无法获赔的风险;保险公司亦应规范投保流程,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公众除遵守交通规则外,也有必要深入了解保险合同的法律边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