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为老年教育立法,公开征求您的意见建议

海报新闻客户端 2021-08-02 17:49:25

  《山东省老年教育条例(草案)》已经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山东省老年教育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fgwfgyc@126.com,也可以寄送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老年教育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年8月30日。

  山东省老年教育条例

  (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老年教育体系建设

  第三章 老年教育组织实施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继续受教育的权利,促进老年教育事业发展,构建服务全民终身学习的教育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老年教育以及相关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老年教育,是指以老年人为对象,以满足老年人终身学习需求所开展的教育活动。

  本条例所称老年教育机构,是指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举办的,从事老年教育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 老年教育是社会公益事业,是终身教育和老龄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老年教育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面向基层、规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发展老年教育应当以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为目标,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提升老年人生活品质,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老年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城乡老年教育布局,建立责任分担机制和工作协调机制,健全老年教育服务体系和管理体系,完善各项保障措施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辖区内老年教育发展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老年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老龄工作的部门、老干部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老年教育工作。

  公办老年教育机构实行归口管理,接受教育行政部门业务指导。

  第七条 发展老年教育事业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都应当关心支持老年教育。

  家庭成员应当支持、鼓励老年人参加老年教育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开设贴近老年人生活的专栏专题等多种形式宣传老年教育。

  第九条 对发展老年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老年教育体系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老年人分布和受教育需求等情况,编制调整老年教育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老年教育发展规划应当明确本行政区域老年教育发展的总体要求、主要任务、推进计划、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城市应当至少建设一所老年大学。

  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村居可以建设老年学校或者学习点。

  第十二条 老年大学、老年学校可以根据自身优质教育资源集聚优势和办学经验,举办分校或者与社会力量联合办学。

  鼓励、支持老年大学、老年学校通过开办远程教育等方式向乡镇、街道、社区、村居、企业、养老服务机构延伸。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普通高等学校和职业院校自主或者参与举办老年教育机构,结合学校特色开设老年教育课程,接收有学习需求的老年人入校学习。

  第十四条 开放大学应当发挥远程教育平台和数字化教学资源优势,举办老年开放大学或者网上老年大学,并向基层延伸,建立老年学习网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资源,科学设置乡镇、街道以及社区、村居的老年教育场所,并将老年教育场所建设纳入社区、村居建设和治理规划。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社区教育机构、职业教育中心、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等公益性教育资源,依托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和群众艺术馆、文化馆、体育场、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社区科普学校等场所,完善社区老年教育网络,开展老年教育活动。

  鼓励、支持养老服务机构设立老年课堂。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多种形式依法举办老年教育机构。

  鼓励老年人自主学习,支持建立不同类型的学习团队。

  第十八条 老年教育类协会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规范,加强自律和诚信建设,发挥在老年教育学术交流、咨询服务、理论研究等方面的作用,引导和督促成员依法开展活动。

  鼓励、支持老年志愿服务团队发展,依法为老年教育提供助学服务。

  第三章 老年教育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老年教育机构应当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立健全管理服务体制,依法组织实施教育活动,保障老年人受教育权利。

  第二十条 老年教育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招生计划和招生简章,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可以自愿申请参加老年教育。

  老年教育机构不得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不得歧视或者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教育能力的残疾老年人入学。

  第二十一条 老年教育机构应当根据老年人的特点和学习需求,优先安排有利于促进老年人身心健康、丰富精神文化生活、提高生活质量等课程,积极开展老年健康、防范金融诈骗和安全保护教育,丰富教育形式和内容。教学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夸大夸张、虚假宣讲。

  老年大学应当面向社会办学,充分发挥在办学模式示范、教学业务指导、课程资源开发等方面的带动和引领作用。

  第二十二条 老年教育机构应当建立适应老年教育需要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队伍。

  从事老年教育工作的教师应当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相关专业教学能力。

  鼓励高等学校和职业院校教师到老年教育机构兼职任教或者从事志愿服务,支持科技、医疗、体育、文艺工作者和专业社工、非遗传承人等有所专长的人员参与老年教育工作。

  第二十三条 老年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将信息技术融入教育教学,推进线上线下一体化教学,实现学习资源跨区域、跨部门共建共享,扩大老年教育覆盖面。

  老年教育机构应当开展老年人智能技术教育,运用信息化手段提供导学、个性化学习推荐等服务,提高老年人融入智慧社会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老年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受教育者学习档案,对成绩合格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放教育培训证书,并鼓励、支持将学习成果纳入终身教育学分积累。

  第二十五条 老年教育机构不得开展妨碍正常教学秩序的商业活动,不得以养生、保健、投资、收藏等名义开展营利性讲座培训等活动,不得在课程资源、网络教学平台植入商业性广告。

  老年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工作人员不得有推销或者变相推销行为。

  第二十六条 老年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办学成本、经济发展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学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老年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管理使用老年教育经费。

  第二十七条 老年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主体责任,改善办学条件,强化服务保障,关注老年人健康,建立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营造安全、舒适、优美的学习环境。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拓宽老年教育经费投入渠道,建立健全政府、市场、社会组织和受教育者等多主体分担的老年教育经费筹措机制,支持老年教育机构发展。

  鼓励、支持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设立老年教育发展基金。

  第二十九条 老年教育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

  对老年教育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依法享受税前扣除政策。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适合通过社会化提供服务的事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并向社会公布政府购买老年教育服务的事项目录。

  第三十一条 图书馆、美术馆、文化馆(站、中心)、科技馆、博物馆、纪念馆、公共体育设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科普教育基地等,应当为老年教育的开展提供便利并共享教育资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优化公共设施利用,推动社区养老、医疗、文体活动等场所与老年教育场所的统筹使用。

  第三十二条 鼓励、支持普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加强老年教育相关学科和专业建设,开设老年教育相关专业课程,开展老年教育理论与政策研究和交流合作,培养老年教育教学和管理人才。

  第三十三条 老年教育机构的举办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依法对老年教育机构办学活动履行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老年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等方面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登记、广告、收费退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规从事老年教育活动的企业。

  公安机关和金融监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法集资、诈骗、传销等违法行为的查处,依法维护老年人的财产安全。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年健康教育的规范、指导,依法维护老年人的生命健康安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老年教育发展职责进行督导,并将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老年教育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他有关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依法撤消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歧视或者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教育能力的残疾老年人入学的;

  (三)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以养生、保健、投资、收藏等名义开展营利性讲座培训等活动,或者在课程资源、网络教学平台植入商业性广告的;

  (五)在老年教育活动中有违法或者夸大夸张、虚假宣讲,对受教育者造成误导并产生严重影响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老年教育机构未履行安全主体责任,导致安全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老年教育机构教师及工作人员有违反职业道德,侵害受教育者合法权益,或者有推销或者变相推销行为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大众日报客户端记者 赵君 报道)

责任编辑:颜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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